美国微软公司诉北京巨人电脑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
买二手房上家毁约频发 购房者须警惕3大借
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案例
信用卡黑中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行政许可法案例月球村
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黑龙江康麦斯药业有限公司、张立国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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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微软公司诉北京巨人电脑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
被告:北京巨人电脑
原告:美国微软公司
原告美国微软公司(以下称微软公司)是MS-DOS6.0,MS-DOS6.2,Windows3.1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1993下半年至199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北京巨人电脑公司(以下称巨人公司)对其软件产品有侵权行为,于是,原告于1994年3月4日,以消费者身份在北京海淀区海淀路乙31号“巨人”经营地点内购买了被告销售的新加坡IPC计算机一台,该机内装有Windows3.1测试版及MS-DOS6.0版计算机软件。根据新加坡IPC公司的资料显示,该机内原配置仅为MS-DOS5.0版计算机软件。原告遂于1994年3月份乙被告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声称被告未经其授权擅自将其制作的部分软件复制并向公众发行和展示和谋取不法利润。具体行为包括:(1)出售电脑时随即附送客户要求的原告公司的软件复制品。(2)未经原告允许公开发表原告的计算机软件并对软件加以复制,继而向公众发行。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于1994年12月22日,再次在上述地点购买到被告销售的Windows3.1版计算机软件复制品。原告的上述两次购买行为及被告的销售行为,均已由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破坏了其商业声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软件在北京的销售收入损失及原告的商誉损失40000美元;承担本案的调查取证、代理费、诉讼费以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费用。而被告则辩称:(1)公司内已有规定不得非法复制和销售他人享有版权的软件。对于其职工销售电脑随机搭配未经合法许可的原告公司的软件,这是个别职员的违法行为,不是公司的行为,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这些软件是应客户(即本案的原告)的要求搭配的,如果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也是原告和其职员的共同行为。
对于本案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1)管辖权问题;(2)法律适用问题;(3)侵权责任的承担及赔偿范围问题。
分析:首先要对本案进行识别,不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理由上看,还是从该案的诉讼标的上看,本案都应该被识别为一个涉外的侵犯计算机版权的案件。对于侵权行为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这不只是国际私法上的一般规则,而且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也得到明确规定,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是北京,因此我国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对于适用何国法律问题,我们首先要考虑的是我国是否已经加入了有关著作权方面的国际公约,由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已经分别于1992年10月15日,1992年10月30日对中国生效,从而使我国和美国一起成为这两个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我们首先寻找东岳公约之中是否有关于公约成员国间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2)条规定“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公约成员国所得到的版权保护,不依赖其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在符合公约中最低要求的前提下,该作者的权利受到保护的水平,司法救济方式,均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成员国的法律。”这就是“版权独立性原则”,即对于在一成员国内提出的有关另一成员国国民的版权的保护的诉讼,所适用的法律,可以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成员国的法律,即受诉法院地国的法律,这在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上可以称为“权利要求地法”或“权利主张地法”。因此,对于此案,所适用的法律应该为中国法律。但是,在此条款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所谓的“提供保护的那个成员国的法律”中的“法律”一词,仅指该成员国的实体法呢还是同时包括该国冲突法律关于这点公约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们可以从《公约》的目的,宗旨及各成员国的实践来进行分析。《伯尔尼公约》的前言以这样的文字“本联盟各国出于同样迫切的愿望,为了以尽可能有效的统一的方式保护作者就其文学艺术作品享有的权利,…达成下述协议”表达了公约所要追求的目标,即公约希望各成员国相互之间能够为对方的著作权提供一个有效的,实质性的保护,而且这个保护应该是尽可能的统一,稳定并是可预见的。在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一成员国之所以加入公约,是因为他希望通过加入公约,使本国的著作权同样在其他成员国内享有国民待遇,得到该其他成员国法律的实质保护,同时我们也可作这样的推定:一国之所以接受公约是因为他希望并且信任公约其他成员国的实体法能对本国著作权提供保护,因此,如果第5(2)条中的“法律”包括冲突规范的话,那么一成员国的著作权将存在得不到另一成员国的保护的危险,因为,尽管根据冲突规则,他们也许得到某一非成员国实体法的保护,但是这一“实体法”是在一成员国的预见之外的,这就使得一成员国希望本国著作权所得到的保护的法律处于一种不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状态,这不但有违各国加入公约的初衷,也与公约所追求的目标不符。另外,从公约各国的实践上看,至今没有哪一个成员国在引用或者解释这一条文时认为该“法律”包括本国冲突规范。我国立法上也没有有关这方面的声明,但是我们可以从我国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的保留来推定,我国是不承认该“法律”包括我国的冲突规范的,因此,本案,我国法院完全可以认为该“法律”不包括冲突规范,而可以直接适用我国实体法的有关规定。
而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中国主要是以版权保护的手段来对其进行保护的。中国保护计算机软件版权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外国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3)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以外发表的软件,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因此,外国软件要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该外国与中国签订有双边协议,其中规定了相互保护计算机软件在内的作品的版权;(2)该外国和中国共同参加了版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在本案中,原告寻求的依据是我国政府于1992年月1月17日与美国政府签署的《中美两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但是,根据该备忘录的规定及国家版权局1992年发出的《关于执行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双边著作权保护条款的通知》第7条规定,中国根据备忘录对美国作品的保护,至中国加入国际著作权公约后公约开始在中国生效时自行停止。从前面我们可知道我国已经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并使其在我国生效,所以原告寻求中国法律保护的依据不应该是谅解备忘录,而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本案中,原告根据伯尔尼公约,其著作权应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又,根据1992年9月30日实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2条“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本规定。”因此,本案可适用的法律可依照该规定。
本案经过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有:(1)原告微软公司是MS-DOS6.0,MS-DOS6.2,WINDOWS3.1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的上述计算机软件作品自1992年3月17日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2)被告巨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销售计算机过程中存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复制,销售上述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的行为。(3)被告非法持有原告上述计算机软件复制品,已构成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对于非法销售原告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的行为,被告所辨称的随机配售原告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的行为是个别职工的违法行为,不是公司的行为,因为公司内部早已经有规定不得非法复制和销售他人享有版权的软件,对于职员违反公司规定行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此理由是否能成立呢?关于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仅作一般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任何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职工在进行职务活动过程中,违反公司规定进行了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也应该由公司承担呢?这自然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我们首先应该看巨人公司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因为公司法人作为其职工的一个组织管理者,对其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活动应该负有应尽的监督,管理的责任,如果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其职工的违法活动明知而不去阻止甚至是暗中纵容的话,那么公司就应该负有监督管理不善的责任,(当然在很多情况下,主观过错并不是必须条件,即使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不能免责,在此不作多述)本案中,我们得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1994年12月22日再次在被告营业地点内买到未经原告许可的软件复制品,很明显的证据表明,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其次,从客观效果上看,虽然公司明确规定进行非法复制和销售他人享有版权的热案件不再其职员职责范围之内,同时也不鼓励其职员进行非法复制和销售,但是,如果非法复制个销售的结果使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巨人公司职员为客户搭配原告软件复制品的行为显然位的不是为个人的目的,而是为公司的销售利益而行为的,而且,巨人公司确实也因此获利,所以,由巨人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才能达到法律所追求的权利义务相对应这一实质上的公平。另外,从理论上分析,如果仅仅以职工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内部规定就能使公司免责的话,那么不仅使被侵权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因为职工个人的赔偿能力显然是远远低于公司法人的赔偿能力的),而且将使公司的职工处于与自身身份与能力及不相称的巨大风险之中,因为,在实践中,职工的许多违法行为往往是在公司的默示授权之下甚至其实是公司领导层的决策之下所进行的一种被动行为,而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也是公司所享有的。而又这些行为造成对他人的侵权所引起的侵权赔偿责任往往又是单个职工的能力和财力所不能承担的,因此,若任由公司以内部规定来推卸责任而使职工个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显然是不公正的,而且也有悖于有关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及其精神。
而事实上,在本案中,经过法庭调查取证证明,巨人公司职工非法给客户在所销售计算机装配原告的软件复制品的事实是巨人公司和其职工所共知的,而且所配的计算机软件复制品也使公司提供的,并非职工个人所复制的。
明确了被告的侵权事实之后,值得讨论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原告所提出的赔偿其商誉损失的问题。对企业法人的商誉造成损害的情形一般在于侵犯企业商标权、制造假冒产品、对企业进行贬损、诋毁,或不法攻击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中,这种行为往往使消费者因为使用了假冒伪劣产品而对企业产生了不符合实际的错误印象而使企业的信誉受到了影响。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侵犯版权的行为,而且是侵犯计算机软件这种特殊产品的版权,其具有特殊性,因为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在实际上,其质量、功能上和原件并没有什么差别,因此用户使用之后并不会因为质量上的原因对该种软件产生不良印象。甚至,我们不能排除因为复制品的价廉物美而使更多的用户能够使用他,从而在无形之中得到更多人的认识和推荐,这却提高了原告公司的产品在中国的知名度。所以,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商誉损失赔偿要求很难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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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二手房上家毁约频发 购房者须警惕3大借
近期楼市成交放量,出现“小阳春”,房地产纠纷也在增加。房地产纠纷类型往往与房地产市场行情有很大关系。市场形势不好,则下家拒绝购房的纠纷比较多;如果市场形势好,则上家拒绝卖房的纠纷比较多。近期,笔者接二连三碰到上家毁约的案例,在此结合这些案例提醒购房者,警惕上家毁约三大借口。
借口一:
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
张小姐和父母共同拥有一套房屋,前不久张小姐处将该房屋挂牌,并从中介处收取了李先生的2万元定金。后来,李先生被告知,因为张小姐父母不同意出售房屋,张小姐不能再卖该房,现在定金已经交给中介退还。已经签了定金合同又不卖,李先生认为张小姐违约在先,应双倍返还定金。但张小姐却认为,自己只是产权人之一,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自己收取的是无效定金,所以不同意赔偿。
律师提醒:
对于房屋买卖,共有人之一擅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其他共有人拒绝出售的,则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是定金协议本身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它只是担保卖方能够如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以共有人之一有权单独收取定金,并且在收取定金后有义务说服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房屋,否则收取定金的共有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然,中介公司在转付定金时,应该要求所有房屋产权人全部到场签署定金协议并签收定金,以避免纠纷。
借口二:
定金收取不足,所收定金无效
王先生在中介处看中一套房子,签署了中介公司提供的一份房地产居间协议,其中约定定金5万元,先付2万元。两天后,王先生接到中介通知,说上家已经签收了2万元定金,让其再付3万元。然而当王先生到中介处补交定金时却被告知,上家改变主意,不打算出售该房给他,要退回2万元定金,理由是约定5万元,在补足之前定金不成立,所收定金无效。
律师提醒:
依据法律规定,定金只有在交付后才能成立,双倍返还或者没收的定金罚则才能发生作用。本案中,定金约定为5万元,购房者只交付了2万元,很显然5万元的定金是不成立的,但是已经交付的2万元仍然有效,仍可适用定金罚则。也就是说,上家如果拒绝卖房,则应当把2万元定金双倍返还,即定金总额为4万元。本案中介公司在具体操作时,应当取得上家授权,由中介代为收取后续的3万元定金,从而防止上家毁约。
借口三:
做低房价违法,所签协议无效
吴先生购买一套房屋时,为了避税,上下家在中介处签订了两份阴阳合同以求做低房价。没过几天,上家来电话说,由于做低房价逃税违法,所以他们签订的阴阳合同都是无效的,不同意出售房屋。
律师提醒:
为逃税而做低房价的做法违法,但是并非该类合同就一定无效。为逃税做低房价的合同无效,主要是指价格条款无效。比如原本房价为100万元,双方为逃税约定进交易中心价格为80万元,另外20万元作为装修补偿,一旦双方发生纠纷,该80万元房价和20万元装修补偿是无效的,双方按100万元的价格继续执行。本案中吴先生完全有权利要求上家按照双方实际买卖价格进行交易,上家拒绝交易就是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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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案例
【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24日,原告王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约定:原告为其所有的变型拖拉机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修期限为一年等相关事项,原告王某当场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6月14日21时许,原告驾驶投保机动车行途中发生事故,致第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此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41294元。事后,原告王某持相关资料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保险公司以“车辆未过户、并且脱检”为免责理由拒绝理赔,双方发生纠纷。法院另查明,原告王某持有的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车主另为他人,原告购买该机动车后,一直未办理过户。该行驶证检验合格后至2007年3月。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费收据,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限内出现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主张投保机动车的行驶证已脱检,由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免责事宜的义务,机动车脱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主张免责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告在投保时未对绝对免赔金额提出特别约定,依据商业惯例被告有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实行绝对免赔率15%。
综上,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41294元,扣除15%绝对免赔金额6194.10元,应实际赔付原告35099.90元。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链接】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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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黑中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案情
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夏某伙同林某为牟取利益设立了办理信用卡的中介点,该二人为骗领银行信用卡进行分工,由林某负责向申请持卡人收取身份证复印件、办卡手续费,由夏某组织人员替申请持卡人填写申领信用卡申请表。为使不符合开卡条件的客户能够申办信用卡,夏某先后虚构了40余家公司名称,委托他人刻制了公司的公章,开通多部电话,然后以上述40余家公司名义为当地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资信能力低的人员提供虚假的工作单位、本人职务、收入证明等身份材料,向多家银行申领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夏某还以事先开通的多部电话冒充申请人应付银行的审核照会,或通过林某以向申请人提供虚假信息小卡片的方法,指导申请人应付银行的审核照会。之后,夏某还伪造了申请人工作单位的公函,以委托收件方式,由林某从邮政局领取发卡银行所发出的信用卡挂号信。夏、林二人采用上述手段先后为他人骗领到各银行的信用卡达600多张。待银行发卡后,夏、林二人又根据持卡人的透支套现要求,将持卡人的信用卡通过POS机,以刷卡消费方式透支提现,扣除其所谓的办卡“手续费”、“利息”等,将余下现金交由持卡人。至案发后,有700余万元的逾期透支款未能追回。
分歧
对于本案中夏某、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林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我国《刑法修正案(五)》只把“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如果以真实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银行凭持卡人的真实姓名、年龄、住址是可以找到持卡人并追回损失的。本案中,申领人都提供了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夏、林二人在帮助申领人办卡的过程中,只是为这些申领人伪造了工作单位、职业、收入证明等虚假信息,这些虚假信息不属于“身份证明”的内容。因此,夏、林二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修正案(五)》所规定的“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虽然社会危害性较大,但并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理由是:
1.夏、林二人的行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夏某、林某通过提供申请人真实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虚构申领人的工作单位、职务、收入证明等身份材料骗取发卡银行对申领人信用及申领资格的信任从而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完全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
2.身份证明资料不应局限于身份证件,还应包括工作单位、职业、收入等信息的证明资料。对于骗领的行为来说,无论行为人使用的是虚假的身份证件还是虚假的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等其他身份材料来骗领,对其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并无实质的区别。
3.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夏、林二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尚不足以推定夏、林二人在帮助申领人骗领信用卡以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提现时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案尚无法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还是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较为妥当,也能够罚当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理由是:《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增添到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的条文中,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夏、林二人的行为不仅有帮助申领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同时还有与申领人共同使用的行为,申领人正是在夏、林二人的帮助下,才得以通过POS机虚假消费刷卡的方式从信用卡中透支提现,夏、林二人也是通过帮助申领人使用所骗领的信用卡来获取其高额的非法利益,符合上述《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所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行为。同时,刑法一百九十六条还将“恶意透支”的行为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之一。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而本案中涉及的数百张银行卡造成发卡银行1200余万元的应收账款,在案发后仍有700余万元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款,经发卡行催收后未能收回,应属于恶意透支的行为。夏、林二人明知这数百申领人无固定工作、固定收入,资信能力低,为其骗领信用卡可能会发生申领人恶意不归还的行为,但仍不计后果地积极为其骗领,与恶意透支的持卡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因此,无论是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还是恶意透支的行为,都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至于其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则是为达到信用卡诈骗这一目的所实施的手段行为,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的原则,已为信用卡诈骗罪所吸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
处理结果
本案公诉机关认定夏、林二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额巨大,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二人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夏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完全采纳了公诉意见。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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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案例月球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其作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中,将月球村首席执行官李会民(曾用名李捷)申请注册的避孕套商标名称混淆,李会民遂以商标局擅自更改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由,将商标局告上法庭。12月22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商标局所作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违法。
今年42岁的李会民担任北京月球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2006年5月23日,李会民向商标局提交了三个用于避孕套商品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均为图形、文字与数字的组合,图形为帽子形状,分别冠以“20奔腾 坚忍不拔”、“30日立 坚忍不拔”等文字和数字。
2006 年9月29日,李会民收到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发现该通知书中将应为“20奔腾 坚忍不拔”的内容变成了“30日立 坚忍不拔”,与申请商标的内容不符,张冠李戴了。李会民对该通知书不服,认为其依法提出商标申请,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而商标局违法修改其商标,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商标局称,由于扫描人员的疏忽,误将“30日立 坚忍不拔”商标注册申请书的内容作为“20奔腾 坚忍不拔”商标注册申请书的内容扫描入机,直接导致后续工作包括发放受理通知书等出现错误,并非擅自更改李会民申请注册的商标。
法院查明,商标局已于2006年11月1日重新作出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纠正了错误内容,并明确表示撤销原受理通知书。
一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且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商标局应当对商标注册申请文件认真审查,手续齐备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本案中,商标局错将李会民申请的“30日立 坚忍不拔” 商标注册申请书的内容记载于“20奔腾 坚忍不拔”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中,现商标局已撤销了错误的受理通知书,重新作出了正确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0奔腾 坚忍不拔”。最终,一中院一审判决确认商标局所作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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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黑龙江康麦斯药业有限公司、张立国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原告 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衡山路76号。
法定代表人 姜林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刘丽娜,黑龙江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宋亮,男,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动力区农林街3号。
被告 黑龙江康麦斯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乘北十四道街。
法定代表人 吴景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韩强,黑龙江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崔致巍,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张立国,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方正县高楞中心药店业主,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林业局高楞镇奋斗街。
委托代理人 朱腾华,方正县高楞中心药店经理
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精制药)与被告黑龙江康麦斯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康麦斯药业)、被告张立国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精制药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宋亮,被告康麦斯药业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崔致巍,被告张立国的委托代理人朱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0年开始生产、销售“三精”牌头孢氨苄片,因质量可靠,畅销全国,已成为知名商品。被告张立国经营的方正县高楞中心药店销售被告康麦斯药业生产的头孢氨苄片,该药品的包装与原告知名商品的包装近似,导致市场混淆、购买者误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三精”牌头孢氨苄片的包装近似的头孢氨苄片;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60万元;3、被告销毁包装盒及瓶签;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康麦斯药业辩称:被告的药品名称为“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与原告药品的名称“头孢氨苄片”不同,字数不同;原、被告的商标标识明显不同;原告产品包装上有先锋Ⅳ的字样,被告没有;被告药品包装上有不同于原告的企业标识“KMS”;以白色为基本色是多数药品包装的共同选择,原、被告的产品包装颜色相同不属于侵权;原、被告产品均是处方药,消费者需凭医生的处方购买,而不是根据包装购买,不会导致混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立国辩称:我方是合法进货,不存在侵权行为;现已停止销售,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1、黑龙江省卫生厅1990年9月文件。证明:原告的头孢氨苄片批准文号是黑卫药准字(1990)0324号,是合法生产。
证据2、证书4份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三精”牌头孢氨苄片为知名商品。
证据3、广告制作合同和电视广告脚本。证明:原告自1998年开始对头孢氨苄片进行广告宣传,并已使用现包装。
证据4、原告“三精”牌头孢氨苄片和被告康麦斯药业“庆瑞”牌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的包装盒。证明:两包装近似。
证据5、方正县高楞中心药店销售被告康麦斯药业先锋片的发票,每盒5元。
证据6、营业执照和证明。主要内容为:哈尔滨制药三厂于1994年5月21日更名为哈尔滨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制药三厂,于2000年4月14日更名为哈药集团制药三厂,于2001年1月20日更名现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并入哈尔滨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协议书》,哈尔滨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1日更名为现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康麦斯药业认为:证据3中的广告制作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两包装相似;证据5销售的是先锋片,看不出是头孢氨苄片,与本方无关;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张立国认为:证据3中的广告制作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方无关;证据5销售的不是先锋片,而是复方先锋片,发票上“先锋”文字是电脑打印问题;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康麦斯药业未举示证据。
被告张立国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7:被告康麦斯药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药品批文、药品GMP证书、商标注册证和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曾用名复方头孢氨苄片)国家药品标准。
原告和被告康麦斯药业对被告张立国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认:
原告三精制药的前身为哈尔滨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哈药集团制药三厂、哈尔滨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制药三厂及哈尔滨制药三厂。
原告自1990年开始生产、销售“三精”牌头孢氨苄片,多次获得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名牌和著名商标等荣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2月25日认定原告的“三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三精”牌头孢氨苄片在1998年已经使用现包装盒,并通过电视等媒体进行广告宣传使用现包装盒的“三精”牌头孢氨苄片。其包装盒整体基色为白色;长3.1cm,宽3.1cm,高5.7cm;正面右侧为竖写的黑色大字“头孢氨苄片”,再右侧为红色小字英文字母,“头孢氨苄片”上方为黑色字“三精”;中部左上侧为红色小字“0.25×30片”,下方为黑色字“(先锋Ⅳ)”;上部为7条银灰色和白色相间的横线;横线左侧为红色“三精”图形商标; 横线右上方为黑色小字批准文号;底端为黑色与红色小字相间的厂名。
被告康麦斯药业“庆瑞”牌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的包装盒整体基色为白色;长3.2cm、宽3.2cm、高5.9cm;正面右侧为竖写的黑色大字“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 再右侧为红色小字英文字母;中部左上侧为红色小字“30片”;上部为7条银灰色和白色相间的横线;横线左侧为黑色小字“KMS”;横线右上方为黑色小字批准文号;底端为黑色小字厂名。
被告张立国经营的方正县高楞中心药店销售被告康麦斯药业生产的“庆瑞”牌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每盒售价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康麦斯药业和被告张立国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以及如何确定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根据原告的“三精”牌头孢氨苄片多次获得名牌和著名商标等荣誉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的“三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三精”牌头孢氨苄片是知名商品,所使用的“三精”牌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其包装属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受法律保护。
判断被控侵权包装物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包装物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包装物主要部分的比对。对比原、被告的包装物,被控侵权包装物与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均使用于同类商品头孢类消炎药上;两者大小基本相同;整体基色都为白色;均以黑、红色、银灰为主颜色;上部使用图案基本相同的7条银灰色和白色相间的横线;中下部的右侧均为竖写的黑色大字药品名称, 再右侧为红色小字英文字母;中部左上侧均为红色小字;底端均为黑色字厂名。被控侵权包装物总体设计构图、颜色组合和效果与原告同类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无论是主要部分,还是整体对比均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康麦斯药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康麦斯药业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包装物,赔偿经济损失合法。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康麦斯药业实际获利情况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被告康麦斯药业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地域较广、获利较大等实际情况酌定其应赔偿的数额。原告没有举示有关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后果和被告使用瓶签的证据,其请求被告赔礼道歉和销毁瓶签的诉讼主张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立国经营的方正县高楞中心药店销售被告康麦斯药业使用侵权包装物的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亦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销售。因被告张立国已证明其所销售药品的合法来源,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康麦斯药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康麦斯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现用包装物;
二、被告黑龙江康麦斯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三、被告张立国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黑龙江康麦斯药业有限公司使用现用包装物的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
四、驳回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被告黑龙江康麦斯药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张立国负担6,260元,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