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重要法规回顾

一、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MOFTEC于1998年10月1日颁布上述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1. 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2)连续两年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额分别在5000万元人民币和100万美元。
  2. 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科研机构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2)年销售收入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过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人民币。

  3. 经批准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享有如下权利:

      (1) 可以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
      (2) 在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内,可以经营本企业或院所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或院所生产、科研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3) 可以申请加入进出口商会、参加国家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4) 在从事自营进出口贸易活动中,可以享受与公有制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相同的待遇。

  4. 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其分立、合并、变更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也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该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的新观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召开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研讨会。参加会议的官员提出:

  1. 应尽快允许国内自然人与外商合资;
  2.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与内资企业相同的注册资本实际缴付的制度,即
  3. 注册资本缴付后,再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4. 修改有关法律、法规,消除有关法规之间的矛盾;
  5. 允许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新项目;

  6.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不应再经审批部门批准。

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利润汇出境外的新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8年9月22日发布一项通知,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利润汇出境外作了如下规定:

1.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本年度利润汇出境外前,必须向外汇指定银行(“银行”)提供下列材料:

(1) 完税证明`税务申报单或减免税证明;
(2)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年度利润或红利情况的审计报告;
(3) 董事会关于利润或红利分配的决议;
(4)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5)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
(6) 外汇管理局一切提供的其他材料。

2.注册资金未按合同规定足额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外汇利润汇出境外。

3.上述规定自银行收到该通知之日起生效。


四、申请税收优惠的新规定

    根据国家计委、海关总署等四个部门于1998年2月25日发布的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通知”)的规定,今后外商投资企业如想获得进口设备免税的话,需注意:项目审批部门需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文件中写明同意进口设备免税,同时向申请人颁发项目确认书。海关根据项目确认书、外经贸审批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设备免税手续。

    根据通知,现行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权限不变。也就是说,由国务院和国家计委审批的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出具项目确认书;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计委或国务院各部委出具项目确认书。但是,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使项目总投资超过三千万美元,增加投资部分用于进口设备,应由国家计委出具项目确认书。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广东、福建和海南省设立的外商投资项目,只要符合国务院授予三省审批外商投资项目条件的,无论总投资是否超过三千万美元,均由该三省自行审批。因此,广东、福建和海南审批的超过三千万美元的项目,也应由该三省计委出具项目确认书。

五、中国将对外商投资审批制度进行重大改革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消息,国家正着手对传统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审批制度进行重大修改。具体内容是:

  1. 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的审批程序。对于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内的鼓励类和允许类的外商投资项目,规模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只需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即可。

  2. 今后国家只审批中央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关系整个社会发展环境的项目,其它项目均由出资单位审查。国家将密切结合产业政策,按产业性质和特点,把所有项目划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大类。属于鼓励之列的项目,将下放审批权限;而对限制项目,则严格审批。

  3. 国家计委的审批权限也将作出调整。除国家预算投资的仍由国家计委审批外,不是由国家投资但涉及到总量平衡和结构调整的,也需由国家计委审批,

  4. 其他的项目在国家计委备案即可。国家计委是否要审批项目,将会根据已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来区分:属于该目录内的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即使超过3000万美元的亦不需要审批;而对该目录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资项目,即使投资规模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亦须审批。

六、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的新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8年9月26日发布通知,对中国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担保,向中国的银行借贷人民币作出新的规定,以下是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新规定:

  1. 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质押的外汇仅限于外债项下(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贷款)外汇收入。申请外汇质押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金须全部到位。在银行提供人民币贷款期间,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抽走注册资金。
  2. 出具外汇担保的机构原则上限于境内外资银行,如为境外外资银行,则必须是A1或A+以上信用评级的银行,担保形式为备用信用证或无条件、不可转让的保函。
  3. 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贷款只能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弥补长期项目投资缺口,不得用于购汇进口和还贷。

  4.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质押后须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质押登记手续。银行收回人民币贷款之前,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动用所质押外汇。
  5. 外商投资企业接受外资银行外汇担保,须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或有负债登记手续。

    上述新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实行。

七、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

    计划收购国有企业的资产或其股份的外国投资者应该注意国家经贸委于1998年9月14日颁布的《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外商收购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项目(“项目”)分为三类:兼并项目、补充流动资金项目和偿债项目。

    不同于一般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程序,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有关经贸委审批。其中,总投资超过三千万美元(包括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经贸委审批。总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经贸委审批。合同和章程仍然由外经贸部门审批。

    根据该通知,有关经贸委将根据三项原则审查项目,即项目

  1. 是否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 是否妥善安置多余职工;
  3. 是否保护国有资产和债权人利益。

    通知规定,项目的外国投资者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出资。经批准后,可在一年内缴清全部出资。这一规定是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局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作出的。而根据后一规定,成为控股股东的外国投资者在缴付全部出资前,不能将所收购的国企的资产和权益并入其财务报表。

八、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退税 

    中国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9月发布了一项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退税的通知。

    按照该通知的规定,中国目前已被国务院批准设立,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合资企业自营出口的国产商品(其范围按照MOFTEC批准的出口经营范围确定),可以享受中国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优惠待遇。但他们的分店或分公司出口国产商品,不能享受出口退税的优惠待遇。

    如果上述商业合资企业出口超出MOFTEC核定出口经营范围的商品或者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商品,不能享受出口退税的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