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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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2009-03-16 17:04  文章来源:商务部 条法司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 2009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09-03-16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

        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第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 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 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条 商务部核准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十一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
        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
        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一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准和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商务部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04年16号令)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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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境外投资项目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9]1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中央管理企业:

       近年来,在国家关于实施“走出去”战略的统一部署下,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发展较快,特别是大型境外收购和竞标项目明显增加。为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促进我国对外投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1号令),现就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涉及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的下列项目:

        (一)境外收购项目,即国内企业直接或通过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以协议、要约等方式
                   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二)境外竞标项目,即国内企业直接或通过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
                   开的竞争性招标,以投资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上述项目以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仍按《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执行。

二、国内企业开展境外收购和竞标项目,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管理规定,结合国
        家战略规划、企业发展战略和自身实力,在充分进行前期论证和尽职调查的基础上,科学决策,并
        且综合考虑各方面复杂因素,制定完善的工作方案和计划,稳步实施,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三、有关企业在项目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即境外收购项目在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
        价及向对方国家(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之前,境外竞标项目在对外正式投标之前,应向国
        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并抄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

 四、项目信息报告应说明投资主体基本情况、项目投资背景情况、收购或竞标目标情况、对外工作和尽
         职调查情况、收购或竞标的基本方案和时间安排等。项目信息报告的格式见附件一,可在国家发展
         改革委网站(www.ndrc.gov.cn)“外资利用”栏目下载。

五、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并抄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地方企业通
        过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信息报告。
        已有境外投资项目经国家核准的地方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并抄报国务
        院行业管理部门,同时抄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于报告内容符合第四条要求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向报
        送单位出具确认函(格式见附件二),并抄送有关部门和机构;对于报告内容不符合第四条要求的
        项目,将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补充和完善。

七、如果发现项目存在明显的重大不利因素,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确认函中作出特别备注,进行风险提
        示。
        对于此类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项目核准时将严格审查,有关企业和金融机构应慎重决策。

八、确认函将标明一定的有效期。有关企业可在有效期内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如在此期间未能完成,
        应根据情况办理确认函延期,或者重新报送项目信息报告。

九、确认函是有关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附件。

十、有关企业在对外完成实质性工作以及项目必要前期工作后,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
        法》的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履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十一、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国内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批评或通报批评,并责令纠正;对于性
           质严重、给国家和企业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
           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十二、国内金融机构要认真执行国家境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进行充分风险评估和合规性审查
            的基础上,为国内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提供金融支持,不得向违规项目发放贷款。

十三、各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各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国家境外投资管理的各项规定,指导有关企业扎实
            开展对外投资工作,提高对外投资的科学性和效益,有效维护对外投资秩序,促进我国对外投资
            稳步有序健康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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